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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锐申请执行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锐,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赵锐,男,生于195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龙凤乡芝麻冲。法定代表人荣元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赵锐申请执行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强制提取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叙永县龙凤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比例分配给了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列执行案的申请人王亚萍、赵锐等人,其中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赵锐分配到案款232390元;对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应给付之款,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赵锐亦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待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锐因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对被执行人尚应给付之款,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