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冬会与肖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会,肖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29号原告:陈冬会,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冬兰,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系陈冬会之妻。被告:肖祥华,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抚州市东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会与被告肖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冬兰,被告肖祥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68.31元、护理费5310元(59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误工费7120元(89天×80元/天)、交通费1770元(5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938.31元,2、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7时15分,被告肖祥华驾驶赣A×××××小客车与原告陈冬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导致原告陈冬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进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会不负事故责任。赣A×××××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肖祥华辩称:事故属实,本人已支付了原告陈冬会医疗费计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护理费按本省私营服务业78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按本省私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住院天数认定,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与伤情不符,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外出,应按实际天数21天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否则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共2份,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共59天。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体温单8份(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3日)、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二份,证明扣除原告外出天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均为东乡区人民医院出具,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供的体温单对原告每日住院期间体温测量情况及外出均有记载。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的体温单只要当天记载外出就从总住院天数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欠妥。原告当天虽有外出,但原告在医院测量了体温,视为还在医院治疗,虽未用药,但不排除需住院观察。因此有测量体温的可考虑计算住院天数,对既没测量体温又记载外出的从总住院天数59天中予以扣除。原告庭审中要求按住院3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7时15分,被告肖祥华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行驶至进贤县钟陵乡永桥至东乡杨桥路段处因会车未注意安全,致使赣A×××××号小客车与原告陈冬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冬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祥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冬会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于12月7日出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325.43元,出院医嘱:全休二月,门诊治疗一月。建议行颈椎MR检查,不适随诊。同年12月8日原告入东乡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共支出人民币6026.8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1、被告肖祥华驾驶的赣A×××××车辆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肖祥华向原告陈冬会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祥华驾驶赣A×××××号小客车撞伤原告陈冬会,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祥华依法应对原告陈冬会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冬会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肖祥华所驾驶的赣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冬会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肖祥华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按10%比例扣除本案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肖祥华负担。综上,原告陈冬会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8352.3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5.23元,按8352.31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天×32天计),营养费640元(按20元/天×32天计),误工费2333.81元(按26620元/年÷365天×32天计),护理费2718.68元(按31010元/年÷365天×32天计),交通费320元(按10元/天×32天计),合计人民币17564.8元;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内应承担16729.57元,被告肖祥华应承担1121.73元(非医保费用835.23元+诉讼费28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冬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729.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祥华赔偿原告陈冬会损失计人民币21.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肖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