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爱芝、张良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爱芝,张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爱芝,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民权县和平西路物美超市业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良,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申请再审人赵爱芝因与被申请人张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4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爱芝申请再审称,2016年3月3日,被申请人张良因琐事报复,到民权县城关镇××路申请人赵爱芝开办的物美超市,将该超市玻璃门跺毁,并将超市内玩具等物品损坏,已评估损失1511元(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豫民价鉴字2016第026号结论书为证),造成停业十天,损失5000多元。后经民权县城关派出所处理,张良被拘留10日,但拒不赔偿。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赔偿352元,与价格部门的结论书相悖,判决违法。赵爱芝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证明,1511元损失系张良造成的。申请再审人请求1、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张良赔偿赵爱芝损失1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张良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除了玻璃门,张良是否将赵爱芝开办的超市的其他物品损坏。本案中,赵爱芝提供或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有:1、民公(城)行罚决字[2016]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的事实是“张良将该超市的两扇玻璃门用脚跺毁”。2、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民价鉴字(2016)026号《关于被损毁玻璃门、玩具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证据证明了玻璃门的价格是352元,其他物品的价格是1159元。3、四张照片(原审卷宗保存)和两段视频,其中的内容没有显示张良将赵爱芝开办的超市的其他物品损坏。4、根据赵爱芝的申请我院从绿洲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张良仅认可跺毁玻璃门,否认砸坏超市的其他物品;赵爱芝、张彦忠夫妇二人陈述张良砸坏了玻璃门和其他物品。综合上述证据,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民价鉴字(2016)026号《关于被损毁玻璃门、玩具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仅证明玻璃门、其他物品的价格,不能证明这些物品是张良损坏,更不能证明(2017)豫14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赵爱芝、张彦忠夫妇二人陈述张良砸坏了超市的其他物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与民公(城)行罚决字[2016]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于赵爱芝、张彦忠夫妇二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张良砸坏了其他物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赵爱芝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赵爱芝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爱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全国审判员 崔建民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腾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