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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066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告宋艳峰。被告王树良。被告赵立珍。被告刘占才。被告李国清。被告李宏元。被告李海玲。被告任海。上述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玺,河北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6年1月23日,刘素杰、宋艳峰、赵立珍、李国清、李海玲五人以五户连保的形式在我社借款80000.00元(刘素杰、宋艳峰、赵立珍每家各借款20000.00元,李国清、李海玲每家各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整贷零还,分十二次还清,前十一次还贷款额度的5%,最后一次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第一次还款,以后每月11日还款一次,至2017年1月11日还清。五家最后一次还款数额为48238.00元。在催讨时小组成员刘素杰偿还了自己名下所欠款项及其他被告偿还10000.00元,还有剩余本金及利息26246.00元。借款后最后一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双方贷款协议书约定,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6246.00元及违约金5383.29元,催款费用3210.00元合计34839.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相关事实。2、贷款违约金计算表及说明书各一份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辩称:几户联保借款是事实,金额也对,对催款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刘素杰、宋艳峰、赵立珍、李国清、李海玲以五户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刘素杰的配偶王清宇,宋艳峰的配偶王树良,赵立珍的配偶刘占才、李国清的配偶李宏元、李海玲的配偶任海。2016年1月23日被告刘素杰、宋艳峰、赵立珍、李国清、李海玲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五户被告自愿组成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由原告向五户被告提供贷款80000.00元(刘素杰、宋艳峰、赵立珍每户20000.00元,李国清、李海玲每户10000.00元),五户被告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贷款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1.60%/月,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收取”。并于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确定每月11日还款,分十二期还款,前十一期每期还款本息合计4000.00元,第十二期还款本息48328.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偿还前十一期欠款本息合计440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均未还款本息48328.00元。后刘素杰偿还了自己名下的欠款并偿还了其他被告欠款1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12082.00元欠款本息36246.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偿还款7000.00元,拖欠欠款本息29246.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又偿还欠款3000.00元,拖欠欠款本息26246.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62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83.29元(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6日违约金(48328.00元×0.001×47天=2271.42元);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36246×0.001×62天=2247.25元);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7日违约金(29246×0.001×17天=497.18元;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26246×0.001×14天=367.44元)】。本院认为: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此案中被告均为借款人,并互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26246.00元及逾期违约金5383.29元。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被告宋艳峰、王树良、赵立珍、刘占才、李国清、李宏元、李海玲、任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少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美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