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忠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强,经名马牙洒,男,回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格尔木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鄂宗德。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正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强及其辩护人鄂宗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马忠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忠强2015年非法开垦林地,只能认定2017年的25亩,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马忠强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下,私自雇佣两台装载机非法开垦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宝库村北侧林地;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忠强又雇佣四台装载机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宝库村北侧非法开垦林地时被抓获。经被告人马忠强现场指认,其非法开垦的土地范围勘验测验为:格尔木市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益林,2015年推地64亩灌木林,2017年1月17日推地25亩灌木林,共计89亩,均系国家重点公益林。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黑某、马某5、张某某证言;委托书、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推地现场坐标点、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报告、格尔木市林业局证明、林权证、格尔木市森林公安局证明、格尔木市国有林场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照片;被告人马忠强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忠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忠强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并毁坏国家重点公益林地89亩,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忠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忠强2015年非法开垦林地,只能认定2017年开垦25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忠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6月其雇佣两台装载机推地三天,并种植三万株黑枸杞苗,且证人证言能与其供述相互印证。经专业技术测量此次非法开垦林地为64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月17日格尔木市森林公安局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当场抓获正在指挥推地的马忠强,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不存在瑕疵,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晓 瑞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