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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6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舒龙、张有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龙,张有奇,张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656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舒龙。被执行人:张有奇。被执行人:张中辉(曾用名张忠辉)。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舒龙、张有奇、张中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台温刑初字第016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舒龙应缴纳罚金6000元、被执行人张有奇应缴纳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张中辉应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舒龙、张有奇、张中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被执行人舒龙、张有奇的住所地法院调查、核实其财产状况,但无果。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有奇在温岭市公安局有预交款2050元,本院已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张有奇履行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舒龙、张中辉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舒龙、张中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6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