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施锦陶与陈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陶,陈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951号原告:施锦陶,男,193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晶,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5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锦陶与被告陈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被告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66.9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8日8时5分左右,施锦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晶驾驶的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作出认定:陈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晶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应扣除担架费非正规票据,另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8时5分左右,陈晶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兴河桥上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施锦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锦陶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陈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天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施锦陶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7年6月1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施锦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合计2860元。另查明,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047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及担架费270元,另外110元担架费票据中无日期及客户名存在涂改,以及部分票据金额重复计算,予以扣除),经审核且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576.9元,期限及标准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5年×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九级计算的理由不充分,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及鉴定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合计934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陈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8、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锦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401.9元。(理赔款直接汇入原告施锦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施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57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