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执行人张德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郭永德,张德举,执行人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6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区建设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183-8。法定代表人代毅。委托代理人张兵,男,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郭永德,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张德举,男,1964年7月13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执行人张德华,男,1961年8月16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组织机构代码79883939-X,法定代表人刘文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永德、张德举、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永德、张德举、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将其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5802元,并承担案件收费590元,执行费73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永德、张德举、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郭永德、张德举、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及债权,经查,被执行人郭永德、张德举、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债权及房屋。后查明,被执行人郭永德、张德举、张德华、六盘水三足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按月偿还申请人债务,直至偿还完毕该笔债务时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45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之日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