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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金善生与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生,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29号原告:金善生,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9440XW。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善生与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锦福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锦福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善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86万元;3、被告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紫薇××路××号(滁州国际汽配城)1幢商业房,土地使用证号为滁国用(2013)第11378号,面积22710.41平方米房产及滁州国际汽配城2幢107-109#、115#、119-121#、3幢105-108商业房在拍卖后优先抵偿原告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30万元给被告,其中130万元为债权转让,被告以滁州市紫薇××路××号滁州国际汽配城1幢商业房(土地使用证号为滁国用2013第11378号,面积22710.41平方米)做抵押。后因无力还款,被告将已经建设完毕的滁州国际汽配城2幢107-109#、115#、119-121#、3幢105-108商业房以《滁州国际汽配城商铺认购书》的形式将上述房产作价抵偿给原告冲抵借款,但因手续不全导致该抵偿方案至今无法落实。滁州锦福元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3、月利息为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4、借款合同到期日,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还本付息;5、原告无条件将其130万元债权(即2015年2月6日赵学猛、郑立忠和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用于众鑫包装工程建设向原告借入的130万元借款)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由被告负责去找赵学猛、郑立忠和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追讨,追讨回来的借款归被告所有,讨不回来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自愿承担不利后果;6、原告须把赵学猛、郑立忠和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借条交付给被告,被告如需有涉及债权转移及追讨时需要原告配合,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事宜,担保人贺平如不再对上述借条承担担保责任;7、被告自愿以紫薇南路3888号滁州国际汽配城证号为滁国用(2013)第11378号的自有土地使用证的锦福元一期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8、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应承担总借款20%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前述130万元借条交付给被告,并向赵学猛、郑立忠和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持,载明:今借到金善生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地产位于紫薇南路3888号(滁州国际汽配城)1幢商业,建筑面积为22710.41平方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作为认购方与出售方即被告签订了三份《滁州国际汽配城商铺认购书》,原告认购滁州国际汽配城2栋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5号、119号、120号、121号、3栋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商铺共计12套,载明:1、认购方须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首付款或全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上述房屋认购价合计4300000元,认购定金共计4300000元。该认购定金的缴纳即视为认购方承诺购买该物业,出售方不因认购方的反悔而返还该项认购定金;3、若认购方在本认购书约定时间内未能足额交付全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提交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资料,视为认购方为根本违约,已放弃本认购书中拥有的相关权益,出售方依约不退还认购方已缴纳的定金,并可将该物业另行出售,而无须通知认购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09600元(4300000元×1.8%×4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即主张违约金860000元又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显然过高,本院酌定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自愿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紫薇南路3888号(滁州国际汽配城)1幢商业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对拍卖、变卖滁州国际汽配城2栋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5号、119号、120号、121号、3栋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商铺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滁州国际汽配城商铺认购书》,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善生借款本息460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金善生对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3888号(滁州国际汽配城)1幢商业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善生负担10000元,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