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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306号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堂路。法定代表人江树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被告朱某,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汉滨区巴山中路。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实业公司”)、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邬忠林诉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09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邬忠林偿还借款本金876万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某某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0元,由上诉人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负担。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发出了(2017)陕0902执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主债务人某某实业公司、担保人某某地产公司偿还邬忠林借款本金876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并作出(2016)陕0902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某某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了全部冻结。2017年3月1日,原告某某地产公司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代偿了邬忠林借款本金876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和案件诉讼、执行、代理等费用2138270.75元,履行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全部义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02执61号之一裁定书,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某某地产公司代偿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朱某的债务后,按照2016年2月2日汉滨区公证处(2016)安汉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反担保承诺书,及2017年3月1日某某实业公司、朱某给某某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向邬忠林代偿的借款本金876万元和利息2106015.38元;2、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310390.03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3月1日);3、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146249元、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用71200元;4、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00元;5、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上述债务总额11546345.4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61号之一、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向邬忠林偿还债务的事实。3、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判决对被告所欠邬忠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财保字第47-2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银行资金被法院冻结的事实。5、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61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法院责令原告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6、收条、清偿说明、利息计算清单、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共向邬忠林代偿了21732030.75元,本案是按二分之一主张的,以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银行资金被法院扣划之日至原告2017年3月1日全部代偿完毕期间利息的计算依据。7、借条、诉讼费结算票、银行业务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8、汉滨区公证处(2016)安汉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反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朱某对其向邬忠林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9、某某实业公司、朱某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从代偿之日按月利率1.8%向原告承担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10、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诉讼代理费55000元。11、汉滨区法院(2016)陕0902执保2号、财保字第47—9号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房产进行查封及终审判决生效后又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事实。12、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邬忠林对某某实业公司的借款是分两个案件起诉的,两案判决的内容相同,在执行中法院是将两案合并执行的,而我们追偿是根据两份判决分别起诉的,故在本案中我们也是按代偿总额的一半主张的。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6月26日,某某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邬忠林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某某地产公司与邬忠林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同日,三方在汉滨区公证处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公证文书(2015安汉证经字第337号)。6月29日,邬忠林通过农业银行向某某实业公司账号内转入1000万元。某某实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本息,经邬忠林多次催促后方在2016年1月29日和2月1日向其还款共计25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和朱某共同向原告某某地产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43号的某某市场北区一至二层商铺(不包含一层靠北边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交易中心批发市场的所有铺面)、三层宾馆及四层餐饮共计15000余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及经营权抵押给某某地产公司作为反担保,若到期不能偿还邬忠林借款本息,则由某某地产公司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平均价格处置上述抵押资产,某某实业公司和朱某必须无条件配合,该抵押资产的处置款用以偿还某某地产公司担保的邬忠林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某某地产公司因实现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抵押资产不足偿还,由某某实业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限于股东私有财产。某某实业公司和朱某分别在承诺人栏签名盖章,某某实业公司股东朱烨、朱某、张成凤亦在股东签章栏签名捺印。次日,某某实业公司、朱某、张成凤向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反担保承诺书进行公证,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6)安汉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1日,邬忠林起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实业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876万元及相关利息,某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2日,汉滨区法院作出(2016)陕09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邬忠林偿还借款本金876万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某某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由某某地产公司交纳了上诉费73120元。同年12月1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0元,由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负担。终审判决生效后,因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邬忠林遂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0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02执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偿还邬忠林借款本金876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71200元。因汉滨区法院同时受理了邬忠林与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另外一件执行案件即(2017)陕0902执60号案件,该案执行内容与本(2017)陕0902执61号执行案件相同,遂将两案合并执行,由某某地产公司向邬忠林支付了两案的执行案件款21732030.75元(含执行费)。2017年3月1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陕0902执60号之三和(2017)陕0902执61号之一裁定书,终结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3号、19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日,某某实业公司和朱某向某某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某某地产公司向邬忠林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21732030.75元,按月息1.8%本金2000万元,给付从2017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7年4月6日,某某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向邬忠林代偿的借款本金876万元和利息2106015.38元;2、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310390.03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3月1日);3、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146240元、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用71200元;4、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00元;5、由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上述债务总额11546345.4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查明,邬忠林在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曾向汉滨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汉滨区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陕0902财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安康支行账户内资金986万元予以冻结。案件执行过程中,汉滨区法院又作出(2016)陕0902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某某地产公司多个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00万元予以冻结。最终,某某地产公司为履行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3号、19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同),共向汉滨区法院案件款账户转入资金21732030.75元。其中:2016年10月8日转入5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转入1717000元、2017年1月18日转入209060.79元、2017年1月19日转入88883.88元、2017年2月4日转入3522503.24元、2017年2月10日转入114582.84元、2017年2月28日转入11080000元。上述资金从被扣划之日至2017年3月1日法院终结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共计产生利息620780.07元。另查明,在邬忠林起诉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某某地产公司委托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向该所交纳95000元法律服务费。2017年5月5日,原告又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服务,向该所交纳了55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地产公司在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不能按约偿还邬忠林的借款时,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其欠邬忠林的借款本息及案件执行费共计10866015.38元,现有权向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08660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3月1日前代偿款的利息310390.0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邬忠林代偿的10866015.38元是在不同的时间分笔划转到法院账户的,原告的每笔资金被划转至法院账户之日即发生代偿的事实,该笔代偿款便会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笔代偿款实际划转至法院账户之日至2017年3月1日法院执行终结之日利息310390.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1462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7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汉滨区法院(2016)陕09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和某某实业公司承担,而在该判决执行中也是由原告交纳的,二审上诉费73120元也是由原告向安康市中级法院交纳的,且二被告在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偿还某某地产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执行费71200元,因汉滨区法院(2017)陕0902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原告向邬忠林支付的21732030.75元(两案总标的)中包含有执行费,而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进行了主张,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反担保承诺书中亦承诺偿还某某地产公司因实现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承担代偿款总额自2017年3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从2017年3月1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借款向原告某某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和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承诺书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偿还原告某某地产公司向邬忠林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10866015.38元。二、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被扣划之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10390.03元。三、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地产公司案件受理1462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四、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地产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五、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按月利率1.8%给付原告某某地产公司代偿债务总额11475145.41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六、被告朱某对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某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朱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茂芳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袁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晁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