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伟熙与黎仲棠、黎泳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熙,黎仲棠,黎泳棠,张淑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849号原告:苏伟熙,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黎仲棠,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黎泳棠,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淑均,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苏伟熙与被告黎仲棠、黎泳棠、张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仲棠、黎泳棠、张淑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熙诉称,被告黎仲棠于2016年12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20厘,被告黎泳棠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黎仲棠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黎仲棠。借款期限期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黎仲棠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3900元、1000元和7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剩余的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肯偿还借款。被告张淑均与被告黎仲棠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黎仲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黎仲棠与被告张淑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仲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无明确约定仅为被告黎仲棠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淑均应对被告黎仲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仲棠向原告偿还借款35702元及利息238元(利息以35702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238元);2、被告黎泳棠、被告张淑均对上述第1项请求与被告黎仲棠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仲棠、黎泳棠、张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黎仲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2016年12月17日的《借据》为证。该《借据》载明:被告黎仲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为20厘,欠款人还款的先后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借款本金,如果欠款人逾期未归还欠款,出借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欠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欠款,因出借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借据》中借款人处由被告黎仲棠签名确认,担保人处由被告黎泳棠签名确认。又,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其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黎仲棠转账支付了40000元。原告提供的由东莞市中堂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记录证明反映被告黎仲棠与被告张淑均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另,原告确认被告黎仲棠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3900元、1000元和7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为据;原告认为被告所偿还款项应先扣减应付利息,再扣减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婚姻登记申请表、微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黎仲棠、黎泳棠、张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借款40000元给被告黎仲棠,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据,故原告与被告黎仲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已成立并生效。又,原告主张被告黎仲棠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3900元、1000元和700元,根据原、被告《借据》的约定,上述还款应先抵扣应付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具体的抵扣情况、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等详见附表1。被告对还款的情况未作任何抗辩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黎仲棠偿还借款本金35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原告诉请的利息以35702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0厘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又,被告黎泳棠在2016年12月17日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黎泳棠对黎仲棠依法认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系被告黎仲棠与被告张淑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仲棠向原告所借,被告张淑均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均应对被告黎仲棠上述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仲棠、被告张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苏伟熙归还借款35702元及利息(以35702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0厘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泳棠对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苏伟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静文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官嘉欣书 记 员 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时间(季度)应付利息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已付利息尚欠利息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016.12.17-2017.1.198802017.1.201000880120398802017.1.20-2017.3.612502017.3.7390012502650372302017.3.7-2017.3.10992017.3.11100099901363292017.3.11-2017.3.13732017.3.147007362735702单位: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