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温广胜与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广胜,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222号原告:温广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院院长。住所地:武安市伯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广胜与武安市伯延镇中心卫生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广胜、被告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广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人民日报、河北日报、邯郸日报、武安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伯延中心卫生院承担;3、判令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支付温广胜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下午温广胜去伯延中心卫生院找同学翟鑫丽索要欠款两万元,当时温广胜急用钱,她下班要走,温广胜拦着不让她走,直至凌晨5点温广胜看她实在拿不出钱才离开医院。2017年4月13日,温广胜从武安三中吧看到一个视频,题目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某事业单位淫秽风气的真实情况-党员翟鑫丽和她们的男人们第一集),温广胜看到内容后才知道是自己去找翟鑫丽索要欠款的过程,被伯延中心卫生院制作成视频发到互联网上传播,并编辑文字对温广胜本人进行评论:(相拥返回、回到房间、两人依依惜别)等文字语言,视频最后有文字结论(她的男人们包括社会人员,程某某、武某某、徐某某及视频中的新宠,还包括领导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及不知名多人,以上人员均为真实人员)。通过视频可以看到场景来自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所安装的内部监控设备录取的内容。内容如下:(看河北邯郸市伯延中心卫生院党员翟鑫丽的淫荡人生,三任院长,张晓华37岁,现任武安市卫生局财务科职员,王海方47岁,现任武安市卫生局中医科主任,郭辉28岁,现任武安市卫生局药管办副主任)。均被其勾引后多年保持情人关系。院外她的情人们常来医院与她发生关系,她的情人们到医院登堂入室从不顾忌)。温广胜本身担任多项职务,拥有多项社会荣誉,伯延中心卫生院的行为给温广胜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给温广胜的公务及本人的业务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温广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秉公执法,依法判决。伯延中心卫生院辩称,1、伯延中心卫生院没有实施侵犯温广胜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相应过错,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伯延中心卫生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温广胜应起诉实际侵权人,起诉伯延卫生院显属错误。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温广胜的诉讼请求。温广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网页截屏影印件(12张)一组、申请法院调查IP地址及视频发布人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温广胜被侵权的基本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与伯延中心卫生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以上三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不予认定。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温广胜从互联网武安三中吧等网站上看到视频题目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某事业单位淫秽风气的真实情况-党员翟鑫丽和她的男人们第一集”的视频,该视频中涉及温广胜与翟鑫丽的个人影像资料等信息。后经调查核实,该视频的原始摄像记录虽出自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内安装的摄像头,但无证据证明编辑发布该视频信息的百度贴吧注册用户xinliA4及发帖IP地址与武安市伯延卫生院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广胜主张伯延中心卫生院对其构成名誉侵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能证明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对温广胜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温广胜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广胜对武安市伯延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广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