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仲某与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361号原告:仲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告:农某,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原告仲某诉被告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仲某、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两倍进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农某辩称,其自愿偿还原告50000元,但不愿意支付利息。因为其与原告本是同学,该债务实际是被告在赌场赌输后向原告借钱欠下的赌债,实际交付的借款也不是50000元,而是本金与利息一起算得50000元后才写的借条,且部分借款是经过被告跟原告拿钱后再转给别人,被告就成了担保人,所以原告才起诉被告还钱。根据原告仲某的陈述与被告农某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多少借款?2、借款是否系赌债?3、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仲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事实,被告农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总共是50000元;被告为证明债务为赌债及债务是本金与利息的总和为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音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被告自愿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及音频记录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追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音频资料,可证实原告曾有参与赌博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借款系赌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的诉求变更为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仲某是否向被告农某提供借款5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在原告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被告自愿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关系、原告的经济能力,应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农某负有向原告仲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赌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农某负有向原告仲某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向原告仲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农某向原告仲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农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奇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