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乔建虎与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虎,李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419号原告:乔建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李福贵,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原告乔建虎诉被告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8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索款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在经营天祝县风尚之都精品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十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只给付了借款利息8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次日将全部借款还清,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共180天,共计18000元。被告李福贵缺席无答辩。原告乔建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8月3日由李福贵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乔建虎现金20000元整,借期为1个月,抵押风尚之都精品鲜花店,到期无力还款,每推迟1日自愿交违约金每日以1万元按50元计算,依次累计。1月后仍未偿还,借款人所抵押的风尚之都精品鲜花店归乔建虎所有。借款人:李福贵,2016年8月3日”。2、2016年12月10日李福贵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今借到乔建虎现金5000元整。现已收到全部借款,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按期不还借款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以此证明被告李福贵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乔建虎的陈述相互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被告李福贵分别向原告乔建虎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在经营天祝县风尚之都精品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8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在庭审时原告提出自愿放弃索款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乔建虎与被告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在甘肃省法制报中公告向被告李福贵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届时被告李福贵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审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李福贵分别向原告乔建虎借款20000元、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福贵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明了原告乔建虎与被告李福贵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乔建虎要求被告李福贵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乔建虎主张给付违约金1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福贵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约定利息每日万分之50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违约金为237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73.33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款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福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乔建虎要求被告李福贵偿还借款本金25000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乔建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李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双尧审 判 员 李文鑫人民陪审员 温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