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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37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杨建清,胡仰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37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75781-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8号。主要负责人:陆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6897-2,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花园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被执行人: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2952-4,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浒关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被执行人:杨建清,女,1948年4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胡仰之,男,194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杨建清、胡仰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赔付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欠息(含利息、复利)33558.08元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的罚息及以利息33122.78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622元;三、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杨建清、胡仰之对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杨建清、胡仰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69元,由被告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杨建清、胡仰之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杨建清、胡仰之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87189.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胡仰之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溢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苏E×××××汽车二辆,所得价款人民币70350元,该款扣除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执行费人民币16272元后,余款人民币49578元已发还你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该车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建清、胡仰之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6幢314号房地产,该房地产被执行人各占1%的份额,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因无处分价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仍有人民币1337611.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