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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元启与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启,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737号原告:苏元启,男。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50号甲1。法定代表人:叶玉清。原告苏元启与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娟担任审���长与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启诉称,我自2015年6月20日起由公司安排从事仓库更夫工作,约定每个月工资1200元,截止同年9月21日,我共计工作了3个月,合计工资3600元。工作结束时,公司领导让我等待,听候公司电话通知,但时至今日也没有任何消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600元。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在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更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元,工作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给付原告苏元启工资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素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