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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祥辉与曹春波、徐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辉,曹春波,徐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94号原告:曾祥辉,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曹春波,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徐竹林,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曾祥辉与被告曹春波、徐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辉、被告曹春波、徐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春波、徐竹林为夫妻关系,原告曾祥辉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两被告经原告姐姐曾冬招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分两次共借去三十万元(第一次二十万元,第二次十万元),同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执存。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将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三十万元,月息按2%计算。两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祥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春波、徐竹林承认原告曾祥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变更之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曹春波辩称利息方面,其除了在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6000元利息以外,还在2017年1月份支付了3000元利息,但并未约定支付的是何时的利息;被告徐竹林则辩称其对支付利息的情况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被告曹春波、徐竹林经原告姐姐曾冬招介绍,向原告曾祥辉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祥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按2%计算。被告曹春波、徐竹林在经借人处签字捺印,并写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二、被告曹春波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支付利息9000元,有银行转账流水和原告认可足以证明;三、支付利息截止时间方面,原告曾祥辉在诉讼过程中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6年8月1日,对此被告亦认可。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春波、徐竹林向原告曾祥辉借款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亦当庭承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祥辉要求被告曹春波、徐竹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波、徐竹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祥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曹春波、徐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岩芝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