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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启统与覃世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统,覃世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524号原告:梁启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排,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世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梁启统与被告覃世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启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世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857.50元(利息以年利率7%的四倍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3个月,即49000元×7%÷12个月×4×3=85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好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卖木材即归还,之后经原告催收归还了51000元,尚欠49000元,尚欠部分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底还清,要是没还清以信用社的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但过后被告还是没还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覃世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覃世貌出具一张尚欠原告梁启统4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同时注明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以信用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起诉费。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利息1960元(利息以49000元本金计算,以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2个月,即49000元×24%÷12个月×2个月=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世貌向原告借款,并立下欠条,从欠条内容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覃世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世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启统欠款45000元;二、被告覃世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启统利息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覃世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欢人民陪审员  黄欢梅人民陪审员  覃雪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世安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