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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卓一凡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一凡,刘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995号申请执行人卓一凡,女,1973年9月出生。被执行人刘喆,男,1980年2月出生。卓一凡与刘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7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刘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卓一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卓一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卓一凡负担1,91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喆负担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卓一凡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喆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车档已被本案查封,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申请人卓一凡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刘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卓一凡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9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张海德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