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航辉、叶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航辉,叶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2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静娅一,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航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永兵,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航辉、叶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航辉偿还借款37662.55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3024.0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叶永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航辉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永兵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100000元,之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11.7‰,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叶永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间,被告归还利息132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7.84元,于2016年7月12日归还利息6689.99元,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2995.32元,于2016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9314.29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航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62.55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3024.0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永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陈航辉、叶永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