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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发亮、张治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发亮,张治枚,刘建厂,刘春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35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29-8。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发亮,男。被告:张治枚,女。被告:刘建厂,男。被告:刘春海,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亮、张治枚、刘建厂、刘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亮、张治枚、刘建厂、刘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419.99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发亮于2011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刘发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厂、刘春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发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付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84419.99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发亮、张治枚、刘建厂、刘春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刘发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发亮向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3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厂、刘春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建厂、刘春海对被告刘发亮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张治枚作为被告刘发亮的妻子,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授信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发亮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向洛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6150‰,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84419.99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亮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建厂、刘春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发亮付还借款本金84419.9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厂、刘春海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发亮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发亮追偿。被告张治枚系被告刘发亮之妻,故对该借款被告张治枚应付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发亮、张治枚、刘建厂、刘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亮、张治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41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厂、刘春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刘发亮、张治枚、刘建厂、刘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