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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雪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095号原告:李雪静,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成,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雪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牛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7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司机商志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县高铁桥南侧时,与同向王贺军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商志国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为117180元,其中车损111780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2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255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我公司定损数额为30840元,双方数额差距较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过高;4、原告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5、该事故是双方车辆事故,应扣除无责车辆的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李雪静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挂靠证明;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3、原告司机商志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的车辆挂靠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该车辆登记车主是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雪静;2、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本案原告李雪静领取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3、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具有运输资格,原告方司机商志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第二组证据: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4月12日15时00分,原告方司机商志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县高铁桥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王贺军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商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军无责任;第三组证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用于证明:1、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保险人自2015年6月18日起由迁安市众旺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第四组证据: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车辆的车损进行公估,车辆的车损为111780元;第五组证据: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车辆花费公估费3400元,花费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于证明:原告委托拆解公估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为事故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的数额为3084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选定鉴定机构以及拆解定损过程均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公估项目太多,单价过高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同时要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被告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且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对于公估费发票,因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其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为此花费的公估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对于施救费发票,原告委托滦县兰锁汽车专项修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发生的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雪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出险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雪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相当于被告单方陈述,属于被告内部核损,其效力远远低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此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内部定价理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具备核定车损价格的鉴定资质,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同意被告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李雪静为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25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2日15时00分许,原告李雪静雇佣的司机商志国驾驶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高铁桥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王贺军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志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静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原告的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11780元,公估费为3400元。另查明:因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车辆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滦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至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雪静的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编号为SYXFY-20170408的公估报告书,原告的车的车损估损金额为96750元。原、被告双方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车辆的车损数额的确定。1、原告李雪静为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所雇的司机商志国驾驶重型货车与王贺军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后,我院技术室委托至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车损估损金额为967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的车损金额为96750元。二、原告诉请的车损公估费3400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公估费用不适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为此花费的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的范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诉请施救费2000元是否合理。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设立的目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提供必要保护的一种鼓励,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由于原告李雪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255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扣除事故对方车的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余下的损失98650元(包括本车车损96750元+施救费2000元-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静保险理赔款9865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李雪静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1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