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克友与陈可、徐姚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克友,陈可,徐姚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266号原告:金克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可,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徐姚波,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克友与被告陈可、徐姚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克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被告陈可,被告徐姚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当即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陈可将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东江俱乐部挖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挖土方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陈可积欠原告挖土方工程款1800000元,陈可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工程款未汇入,故无法支付。经原告查实,被告陈可及其妻徐姚波已全部结清挖土款。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付,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被告陈可之妻徐姚波领取工程款2000000元,故将徐姚波列为共同被告。被告陈可辩称:被告陈可于2013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结算时尚欠原告1800000元属实。后被告陈可已陆续支付原告600000元。此欠款与被告徐姚波无关,被告徐姚波只是被告陈可的工作人员。被告徐姚波辩称:1.被告徐姚波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徐姚波不存在欠款的情况;2.被告徐姚波不是被告陈可的妻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姚波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姚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金克友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9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可尚欠原告金克友工程款18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2日徐姚波出具的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姚波向案外公司领取了2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可出具的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可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姚波曾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可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流水清单3张,拟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可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0元,实际还欠款1200000元。被告徐姚波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可对原告金克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出具“欠条”后其已支付了600000元;被告徐姚波只是为被告陈可代收代付工程款,欠款和被告徐姚波无关。被告徐姚波对其领取工程款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为被告陈可代收代付,其他证据和被告徐姚波无关。经审核,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克友对被告陈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0元不是支付的该笔工程款。被告徐姚波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可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后,被告陈可认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为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可将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江俱乐部挖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挖土方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9日原告金克友、被告陈可结算工程款,被告陈可向原告金克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土方工程款1800000元。此后被告陈可陆续支付原告金克友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0000元未付。被告徐姚波曾代被告陈可领取、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可经结算向原告金克友出具了欠条,本应及时支付欠款,却在领取工程款后,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未支付,应负相应的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陈可支付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克友诉称被告徐姚波系被告陈可的妻子,要求被告徐姚波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姚波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支付原告金克友工程款1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金克友负担2625元,被告陈可负担78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金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