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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94周业何与施卫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何,施卫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94号原告:周业何,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市辖区,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歧(曾用名施惠歧),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业何与被告施卫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何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卫歧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16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有混凝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66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度归还一部分,2016年12月之前还一部分,2017年12月之前全部结清,但截止诉讼之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主张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施卫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1份,共计款项216600元,当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是2015年前还一部分,2016年12月份前还一部分,2017年12月前还清。但是条子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从2015年发生混凝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借款是由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转化形成借款形式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施卫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业何现金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该款在2015年度还一部分,2016年12月之前还一部分,2017年12月之前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双方自愿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虽然不是实际发生,但仍然是有效法律行为,其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故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66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中被告施卫岐承诺2015年度归还一部分,2016年12月之前还一部分,但被告施卫岐至今未付,其不履行第一、二期还款义务的行为可视作对第三期借款的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该笔216600元借款一并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166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系货款转化而来,双方对账确认形成借款时货款已经到期,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卫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歧应支付原告周业何借款2166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施卫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