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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天杨与邓伟东、柳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杨,邓伟东,柳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291号原告:邓天杨,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爱兰,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被告:邓伟东,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被告:柳品英,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天杨诉被告邓伟东、柳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爱兰、被告邓伟东、被告柳品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伟东、柳品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日,被告邓伟东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兹借到旺甫村下朗组邓天杨人民币陆万元整,年息按10%计付,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起。原告即支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邓伟东。被告邓伟东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4月3日、2013年8月29日支付了4年利息,之后,被告邓伟东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仍不愿偿还。借款时,被告柳品英与被告邓伟东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伟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本人借款,且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虽然和柳品英已经离婚,但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柳品英辩称:1、在(2013)万民初字第438号案、(2013)万民初字第439号案两件案件中,邓伟东自认借的债务都是他个人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借款是用于猪场营业用,卖猪场的钱都是邓伟东个人所有,而柳品英也没有得到过。2、借条不真实,借条是由“邓天阳”改为“邓天杨”,所以邓天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即使有债务也属于邓伟东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被告邓伟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柳品英为其辩���提供了证据有:(2016)桂0421民初60号案件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及邓伟东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013)万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2013)万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柳品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伟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柳品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品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由“邓天阳”改为“邓天杨”,借条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柳品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邓伟东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天杨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载明:“兹借到旺甫村下朗组邓天杨人民币陆万元整,年息按10%计付,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起。借款人邓伟东,2009年2月1日。2010年10月31日付利息6000元、2011年3月9日付利息6000元、2012年4月3日付利息6000元、2013年8月29日付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利息6000元、2015年6月3日付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邓伟东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该原件中出借人原为“邓天阳”,之后修改为“邓天杨”。另查明,原告邓伟东与被告柳品英于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邓伟东与被告柳品英离婚。庭审中,柳品英认可2009年左右与邓伟东在旺甫镇��同经营了饲料店,之后邓伟东独自经营了养猪场,养猪场转让款没有分给柳品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伟东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该债务双方真实?3、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品英应否共同偿还?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邓天杨持有出借人为“邓天阳”的借条原件,属于借条人所载出借人与借条持有人姓名不一致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邓天杨对姓名属于误写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借款人邓伟东认可是原告本人出借了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原告就是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品英仅依据借条上的记载为“邓天阳”而主张不是原告不适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务真实性问题。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邓伟东向原告邓天杨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邓伟东在庭审中对借款无异议,故对邓伟东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邓天杨为出借人,被告邓伟东为借款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被告邓伟东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邓伟东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借条的约定,按年利率10%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于邓伟东已经于2015年6月3日支付2015年的利息6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款的规定,利息应当按年利率10%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被告邓伟东与被告柳品英于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故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柳品英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属于非法债务,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柳品英所举证据,民事调解书仅证明了邓伟东有其他债务;庭审笔��仅证明了邓伟东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张“谁借谁还”,但不能证实原告放弃了对柳品英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足以证实为非法债务。相反,柳品英对邓伟东经营饲料店、养猪场等经营活动均是知情的,并部分参与了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也用于建房、还贷、扩大经营等,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品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柳品英没有分得养猪场的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加以区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东应当偿还给原告邓天杨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柳品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伟东、柳品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七年六��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