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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93号罪犯卢敏,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河市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卢敏对同案人毛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覃玉华的赔偿款3888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已缴纳10000元)。被告人卢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判令卢敏对同案人毛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覃玉华的赔偿款3888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已缴纳10000元)。该罪犯于2008年6月4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卢敏于2011年9月2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8月2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6月25日减刑十个月,共获减刑三年八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9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卢敏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卢敏减刑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另查明,罪犯卢敏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覃玉华的赔偿款人民币28886.6元,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敏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33.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敏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