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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裕河、陈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裕河,陈卫民,肖裕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8民初460号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城五云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9553-4。法定代表人:肖万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裕河,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陈卫民,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肖裕洪,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裕洪、陈卫民、肖裕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泉军审 判 员  钟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