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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牟振洲、于玉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牟振洲,于玉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315号原告:张妍,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天成国际南岸60号楼2号门市。负责人:孙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牟振洲,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被告:于玉琛,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牟振洲、于玉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牟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玉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2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计2929元;2.请求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600元、评估费471元的80%,计6456.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9时40分许,牟振洲驾驶吉EP21**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右转弯后向北行驶至隔离带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同方向直行的王伟驾驶吉A9V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车辆乘客张妍损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振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伟与原告张妍系夫妻关系。牟振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牟振洲驾驶吉EP2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付医疗费的80%和2000元财产损失,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50元的交通费。牟振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打车费过高,对其请求额不认可。于玉琛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牟振洲借用于玉琛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于玉琛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牟振洲承担;依据梅河口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以原告方(王伟)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划分为宜;吉EP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振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牟振洲对原告的医疗费、修车费等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修车损失数额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牟振洲均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发生在事故之前,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张妍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9600元、评估费4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妍医疗费42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共计人民币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被告牟振洲赔偿原告张妍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振洲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