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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闵金年与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闵金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金年,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江苏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金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闵金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常识,如无自身原因,手指划伤后不可能造成截肢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自身××等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一审却不予同意,一审对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范围是否包含伤情恶化后截肢产生的损害事实不予查明,致使本案事实不清;2.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对于自身原因、××发作等产生的财产减少或人身损害扩大,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但不属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即使无法认定“自身原因”、××”等,也应适用该条款,采用损失分担规则。上诉人认为雇主对雇员因自身××而导致的伤残不负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闵金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身××只是客观因素,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手指在工作中受伤,不存在所谓的参与度;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雇主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情形应当只是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下才会发生,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两个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损害后果实际存在,且实际原因是在工作中手指造成伤害。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两种不同的归责类型。闵金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住公司赔偿医疗费51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9723.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金年在中住公司担任安保工作。2016年2月25日,因电动车停放问题,闵金年与停车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自身小手指受伤。冲突发生后,闵金年先后前往皮肤病医院、玄武区樱驼社区卫生服务所接受治疗。2016年3月7日,闵金年前往南京鼓楼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感染伴血管闭塞并接受右小指截肢和手背清创手术。2016年3月19日出院。闵金年为此支付医疗费5195.06元。双方对闵金年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闵金年受伤后截肢的事实,没有争议。南京江北大学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闵金年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闵金年右手第5掌骨部分和小指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闵金年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闵金年为此发生鉴定费2360元。一审期间,中住公司申请对闵金年自身××的损伤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许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闵金年受中住公司雇佣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闵金年为管理电动车停放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属于履职过程中遭受伤害,中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闵金年患有××只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闵金年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但闵金年作为××多年的患者,××人外伤难以愈合的知识未做到起码的认知和了解,在治疗期间亦存在未及时告知医生其有××史的情形,未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结果,一审法院酌定中住公司对闵金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闵金年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195.0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酌定3840元(住院12天×80元/天+出院4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563.76元。中住公司应当赔偿闵金年70851元(88563.76元×80%)。一审判决:一、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闵金年70851元。二、驳回闵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住公司是否应对闵金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闵金年与中住公司之间签订有《返聘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具有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中住公司对闵金年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闵金年受伤后截肢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认定中住公司对闵金年工作期间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住公司认为双方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住公司上诉主张闵金年因自身患有××才导致手指划伤后截肢的严重损害后果,其公司不应承担扩大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虽然闵金年自身患有××,××仅是其手指划伤造成截肢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闵金年对其××和损伤发生的重视度不够导致损害扩大,让闵金年自担20%的责任,已经适当减轻了中住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住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