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学恩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学恩,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无业,群众。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学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学恩及辩护人毛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韩学恩在明知郑某(已判)自身没有经济实力,且未取得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授权情况下,伙同郑某、韩某2(已判)谎称已与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签订了上泉铁矿转让合同,以对外承包采矿权为由,积极联系承包人,在取得柯某1信任后,由韩某2冒充该矿法人代表,与柯某1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郑某以承包铁矿需要生产押金和承包押金的名义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收取柯某1人民币265万元,韩学恩获取49万元人民币,并通过赵某向柯某1索要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韩学恩共计所得赃款59万元人民币。辩护人毛春平主要提出,被告人韩学恩在本案中属从犯,其将60万元退给了柯某1,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韩学恩在明知郑某(已判)自身没有经济实力,且未取得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授权情况下,伙同郑某、韩某2(已判)谎称已与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签订了上泉铁矿转让合同,以对外承包采矿权为由,积极联系承包人,在取得柯某1信任后,由韩某2冒充该矿法人代表,与柯某1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郑某以承包铁矿需要生产押金和承包押金的名义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收取柯某1人民币265万元,韩学恩获取49万元人民币,并通过赵某向柯某1索要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韩学恩共计所得赃款59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柯某1陈述,2013年7月份,胡某给我打电话说武安有个铁矿要对外承包,你想干就给赵某打电话,我就联系了赵某,问他上泉铁矿不是李某2的吗,他说已经卖给郑某了。7月30日我和王某1、左某来到邯郸市新凯悦大酒店,大约上午10点左右赵某、韩学恩、郑某来到邯郸市新凯悦大酒店,赵某介绍说郑某是上泉铁矿的矿长,韩某2是法人代表,韩学恩是股东,我们在一个客房谈承包铁矿的事。我们在谈的过程中,张某1就来了,赵建华说这个是磁县工商局的局长。最后韩某2也来了,郑某说要承包铁矿需要先交100万的风险抵押金。当时郑某拿出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开采证的复印件,张某1拍着胸脯说没事,后来我就给我老婆邓某打电话,让她往郑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打了100万。当时左某起草了上泉铁矿承包开采合同,我和上泉铁矿法人韩某2签订了上泉铁矿承包开采合同,郑某、韩某3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后郑某告诉我最多5天进场干活,然后我住在武安市天外天宾馆等着,第二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要30万的介绍费,说赵某、韩学恩、张某1每人十万元,我让我老婆给赵某提供的卡号上打了30万。到了2013年8月15日左右,我给韩学恩打电话询问开工的事,当晚韩学恩来到天外天说第二天去邯郸见郑某。第二天在邯郸市新凯悦大酒店见到郑某,郑某告诉我还需要100万,办上泉铁矿的相关手续。当时给胡某和韩某3打了电话问这个钱能不能交,赵某告诉我没有问题。然后我在武安市城关信用社往韩学恩银行卡上打了100万,后来我天天给郑某打电话催开工的事。到了2013年10月份左右郑某给我说还需要钱摆平,郑某给我一个卡号,我分两次就往这个叫孙某的账户上打了30万元,到了2013年12月份,郑某告诉我还需要现金45万,然后我就在武安市三街大队附近给了他35万现金,到了2014年2月份,上泉铁矿还没有开工,我就给赵某、胡某打电话,告诉他们铁矿承包不成把我的钱给我退回来,到现在也没有要回来,我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了。2、证人邓某证言,在2013年7月份某天,柯某1接到朋友胡某的电话,说是河北省武安市上泉铁矿现在找人合作开采铁矿。柯某1听后非常感兴趣,就与我商量到武安市去承包铁矿开采,我也表示同意。柯某1在第二天就到武安市去联系此事。柯某1在武安市与郑某、韩某2等人商量以后,就签订的合同。柯某1让我给其汇款100万元做承包押金,并把收款人孙某账户发给我。我于2013年7月31日在紫阳县农行营业部将100万元汇款到孙某的农行账户。又于2013年8月1日汇款30万元到赵某银行账户,柯某1告诉这笔钱是给张某1、赵某、韩学恩的好处费。后来柯某1回到紫阳,说是马上就可以去上泉铁矿开采矿石了,我们就在家中准备。到2013年8月份,柯某1又到武安市去找郑某、韩某2问上泉铁矿的事,郑某、韩某2又让柯某1给其交款100万元,后来又陆续交款65万元。但至今没有让我们去上泉铁矿开工。我丈夫柯某1就起疑,经打听发现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就没有转让给郑某、韩某2,才发现上当,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的7、8月份,柯某1打电话说要在一个姓郑的老板手上承包开矿的工程,让我过来帮忙,于是我就到邯郸市新凯悦宾馆,认识了郑老板,郑老板自称有上泉铁矿的开采权,而且有采矿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当时郑老板还出示了采矿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我亲眼看过,记得好像复印件上的法人并不是郑老板的名字,但郑老板解释说上泉铁矿是他去一个叫李某2的手上弄过来的,现在属于他的。当时还有邯郸磁县工商局副局长的人,并担保这个工程如果出问题可以找他,而且这个副局长还带了六七个随行人员。后有左某起草了一份合同,双方同意后都签了字,并且合同约定由柯某1缴纳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后柯某1让他老婆转款100万元到甲方郑老板的账号上。后来我听柯某1说一共给郑老板转款270万元。4、证人左某证言,2014年7月29日我接到柯某1电话,他请我给他帮忙写一份协议,7月31日上午9时许,我同柯某1在河北邯郸峰峰矿区一宾馆房间内见面。我同柯某1、王某1到邯郸市新凯悦宾馆,后对方来了6、7个人,经介绍有韩学恩、赵某、郑某、胡某、张某2、韩某2等人。然后柯某1同韩学恩、赵某、郑某三人商谈铁矿单价及双方如何分成等事项,他们双方谈好后,我为他们起草了一份协议,经他们双方认可,协议打印后,他们双方签订了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协议由韩某2和柯某1签订,郑某、赵某作为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来韩学恩、赵某就催着柯某1缴纳100万元定金,随后柯某1让他媳妇邓某在紫阳县给韩学恩指定的账号上打了100万元人民币。钱到账后,韩学恩等人承诺一个月后,柯某1就可以带工人进矿干活了。5、证人赵某证言,柯某1我认识,去年7月份我通过胡某给他介绍过一个铁矿。去年7月份我在一个朋友家去吃饭,遇到张某1,张彦彬是磁县工商局副局长,他给我说武安市的上泉铁矿想找工程队承包,当天张某1就和我到武安市去看了一下上泉铁矿,路上经过上泉铁矿矿区时张某1在车上就指给我看,说那就是上泉铁矿的矿区,每天生产量达1000吨,效益很好的。到了武安市一个宾馆,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韩某4的人。韩某4说铁矿是李某2卖给他们的,现在的老板是郑某。在韩某4的带领下开车到矿区去看看,到了矿区我围着矿区转了一圈,看到矿是停着的,里面住着几个人,到处都是干干净净的,韩某4说只要一个星期就可以进矿开工了。看了后晚上回到武安市,请张某1、张主任、韩某4他们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又问了韩某4这个矿是不是真实的,韩某4说这事是百分之百真的,是李某2卖给郑某的。吃完饭我就给胡某打电话说这里有个铁矿想承包,需要找工程队,胡某说有一个叫柯某1的想干,他就将我的电话号码给了柯某1了。我就给柯某1说上泉铁矿想转包,是磁县工商局的张局长介绍的,如果想干我们可以见面细谈。第二天柯某1带了另外两个人来了,然后韩某4、郑某到场,郑某称上泉铁矿现在是他的,矿是没问题的。吃饭的时候郑某称上泉铁矿现在是李某2已经卖给他了。柯某1就问有什么条件,郑某就说需要给他打100万保证金。郑某将一个卡号通过短信发给我,让柯某1把钱打到这个卡号上面,我又将卡号转发给柯某1。就这样在吃饭的时候基本上就已经谈妥,柯某1通知陕西那边把钱打到指定的卡号。在吃饭期间,我又把韩某4叫出房间询问这个矿是不是他们的,韩某4说他可以用性命担保,没有问题的,上泉铁矿是李某2卖给郑某的。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下午要签合同了,他说他马上过来。然后郑某就打电话把他姐夫(韩某2)叫过来签合同,并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带过来给柯某1看了。同时由他姐夫打了一个收到100万的收条,当时我也在收条上作为证人签了字,同时韩某4也在收条上面签了字。合同签订的第二天韩某4就向我提出要10万元好处费,我就向柯某1提出要借30万元,要是矿办不成这30万我是要还的。柯某1就将30万元打到我的卡上。这笔钱我给韩某4汇了10万元,给了胡某的老婆汇了9万元,给了张某15000元现金,剩下的10.5万我自己花了。第一次见到韩某4时,我就问过,韩某4说上泉铁矿是郑某从李某2手上买过来的,郑某是老板,他只是负责矿上的管理。后来郑某和柯某1见面谈承包开采的事项时他也是这样说的,他说上泉铁矿是他购买的,并且说只要合同签订好后一周就可以进场开工。6、证人胡某证言,2013年7月份,我接到赵某电话说在武安有铁矿能否介绍人承包开采铁矿,我就答应了,就联系了柯某1说武安市有一处铁矿要承包,我就将赵某手机告诉柯某1了。后他们叫我往邯郸市新凯悦宾馆,我到后柯某1和郑某已经协商好并签订合同,柯某1已经将100万元押金款汇给了郑某,后我就回峰峰了。7、证人熊某证言,赵某给胡某的9万元好处费,转到我卡上了,我也没有给胡某说过。8、证人张某1证言,在2013年夏天时,张某3给我打手机让我到武安市,帮忙给办理一个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在住宿的财富酒店一楼大厅,我碰见张某3在与一个男子说话,经张某3介绍他叫二恩。张某3说想投资买铁矿,二恩说有个铁矿。之后二恩带着张某3和我去上泉铁矿看了下,二恩说这个铁矿是李某2的,已经承包给他了,他还有上泉铁矿的股份,当时上泉铁矿已经停工。赵某以前告诉我,让我给其介绍工程做,我就将上泉铁矿的事告诉了赵某,我陪着赵某、二恩还到上泉铁矿去看了一下。我给赵某介绍的是,李某2已经将上泉铁矿承包给二恩了,他现在要找施工队开采。过了一周后,在中午吃完饭以后,我突然接到赵某的电话,说是已经将合同签了,交了100万元的定金,让我过来恭贺一下。我和张某3当时还在武安市,就一同到邯郸市新凯悦宾馆。我在邯郸市新凯悦宾馆见到了赵某,二恩,柯某1、还有柯某1的两个朋友。以前我不认识郑某、柯某1,他们两个人都是我当天才见第一次面,我到新凯悦宾馆时,就只在帮他们修改一些合同。9、证人李某3证言,我从2006年12月25日开始担任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法定代表人。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的老板是李某2,我与李某2是堂兄弟关系,他委托我担任上泉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有个叫姚某2的人曾经找到李某2,要求购买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李某2知道姚某2没有钱购买上泉铁矿,就让他来找我谈购买上泉铁矿的事,将姚某2支走了。姚某2后来找过我几次,就是要购买上泉铁矿,我与李某2联系,李某2告诉我说姚某2钱都没有还想买矿。后来姚某2找我一直说,没有实际签订过任何协议及收取任何钱款。郑某、韩某2、韩学恩就没有与我联系过,我也没有听老板李某2说这个事。我有可能给姚某2提供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但现在我记不太准确了。10、证人郭某1证言,我认识郑某,他原来骗过我,我还在武安市公安局报案告他。到2013年8月份郑东兴通过武安市公安局民警联系我,给我往李红彦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又过几个月,郑某再次给我向另外一个朋友账户汇款10万元,现在还差我几十万元。11、证人姚某1证言,2013年8月份,郑某找到我,说想要上泉铁矿的采矿权,让我从中介绍去联系上泉铁矿老板李某2和李某3,意思是只要能取得上泉铁矿的采矿权,是购买上泉铁矿还是承包上泉铁矿,或者是通过转贷款的方法购买上泉铁矿都行,主要是看上泉铁矿老板李某2、李某3的想法。2013年8月份,我和郑某先见到李某3,李某3说自己说话不算数,要问李某2。2014年春节过后,我和郑某又去见了李某2,李某2明确告诉郑某,上泉铁矿不对外转让。郑某与李某3、李某2就上泉铁矿转让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根本就没有谈到实质转让的事情,更不存在有什么协议。郑某给我现金45万元,是我向郑某借的。我在2013年年底给郑某银行转账10万,直到2014年4月12日,我将45万元给郑某。我从郑某处借这45万元现金,与郑某转让上泉铁矿有没有关系,只是我私人借用,就没有说过要送礼的事。12、证人韩某1证言,我和韩学恩是兄弟关系,韩学恩是我的亲弟弟。13、证人李某1真证言,我是郑某母亲,郑某现在在干什么我不知道。14、另案处理同案犯韩某2供述,我和韩学恩都知道郑某没有能力直接买下上泉铁矿,郑某是想用转贷款的方式买矿,但是还没有实际进展。实际上买矿找工头这事都是郑某和韩学恩两个人商量操作的,包括他们在一起写协议,订协议是韩学恩和紫阳县工头一方一起起草的协议,包括打印协议,然后由韩学恩对着郑某、紫阳县工头一方等人宣读协议,并且我和紫阳县工头一方见面之前,韩学恩和郑某都给我说,让我冒充法人签完字就走,别多说话,别待太久,就说厂子有事。当时陕西方面有3、4个人来到我在的那个房间,我们双方看合同没有问题就签了字。我签的甲方代表盛泉铁矿,陕西省紫阳县的工头签的的是乙方。当时盛泉铁矿承包合同上规定让乙方交给甲方100万的风险金。所以签完合同我还给陕西紫阳县的工头打了一个100万的收到条。签合同时我们这边有我、郑某和韩学恩。打了收到条后我找了个借口就走了。他们两个怕我待的时间长了话多了露馅。郑某那个经济状况我和韩学恩都知道,根本就不可能买下上泉铁矿,而且郑某和韩学恩走得很近,实际设定这个骗局骗紫阳县工头的钱,都是他俩合伙的,韩学恩最清楚情况。我不清楚他们怎么分配的,郑某只是给了我20000元。15、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供述,2013年夏天,我在邯郸市接到韩学恩的电话,到邯郸市新凯悦宾馆,见到韩学恩、赵某、柯某1、左某等人,赵某还带个朋友姓张。我们在宾馆吃的饭,在酒桌上谈的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的事。我告诉柯某1,我正在转让上泉铁矿,现在办理转贷款中,急需资金,如果想以后承包铁矿的开采,现在可以交钱给我,我办结了贷款手续,就能让他到上泉铁矿开矿。柯某1同意后,我说因为我在武安信用社已经有700万元的贷款,只能由我姐夫韩某2去办理转贷款,以后就会将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办在韩某2的名下,即法人代表是韩某2。我打韩某2手机,将其通知到新凯悦宾馆,在宾馆的房间内,签订了《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是左某起草的,由韩某2和柯某1签字,我和赵某签的见证人。当时约定两个礼拜(周)后就可以办理完贷款手续,柯某1带人到上泉铁矿开工。柯某1将100万元押金汇款到孙某的农行账户。然后我以交纳风险抵押金和好处费为由共骗取了柯某1265万元,这个详细情况我在前面已经说清了。事实上我的确没转让到上泉铁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我骗取的这265万元有49万元是当好处费给韩学恩用了,剩下的都是我自己用了。16、借条一张,证实郑某于2014年1月25日借韩学恩60万元;17、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韩学恩现实表现一般;18、收条三张,证实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5日分三次收到柯某1交的生产押金共计265万元;19、紫阳县公安局财产查询通知书以及查询某某账号明细清单数张;20、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扣押的韩某220000元发还给柯某1;21、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2、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3、2014年3月26日郑某收到姚某2现金310000元、2014年4月12日郑某收到姚某2现金140000元的收到条;24、郑某、王某1、张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25、2013年7月31日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证实郑某一方与柯某1签订合同情况;26、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证明,证实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法人代表李某3,上泉铁矿至今没有向韩某2、郑某转让上泉铁矿采矿权及上泉铁矿经营权。2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上泉铁矿基本情况;28、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抓获证明,证实郑某系抓获归案;29、储蓄存款凭条、个人账户信息、资金往来信息表,证实资金往来情况;30、紫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的赵某30万元、郑某的58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柯某1;31、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证明,证实“上泉铁矿”与“盛泉铁矿”同为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32、被告人韩学恩供述,我给别人介绍矿井干活,收取劳务费了。2013年6、7月份的时候,郑某和韩某2找到我,郑某给我说他要通过银行转贷款的形式要买下李某2的上泉铁矿,郑某让我给他找个干活的工头。我通过张某3、张某1、赵某联系到陕西省安康人柯某1。联系上柯某1后,我给郑某打电话,他让我们到邯郸市凯悦大酒店商量签合同和让工头柯某1安排工人上矿干活的事。当时在凯悦大酒店有好多人,我记得有张某3、张某1、赵某、郑某、韩某2、柯某1,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把柯某1介绍给郑某和韩某2,我说郑某和韩某2弄着上泉铁矿呢,需要看什么手续剩下的你们自己谈。后来他们到一个房间去谈了,他们谈完后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柯某1给郑某的银行卡打了100万人民币。当天郑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20万人民币,说是给我的辛苦劳务费。过了一段时间,郑某给我打电话说买上泉铁矿的钱还不够,看柯某1能帮个忙不。后我给柯某1打电话说郑某钱不够还需要个钱,看能不能帮个忙,柯某1说要和郑某见个面。第二天柯某1开车拉着我到邯郸市凯悦大酒店找郑某。郑某和柯某1在凯悦大酒店大厅谈的,他们谈的什么我不知道,他们谈好后,郑某给柯某1打了个100万人民币的借条。郑某给我说把钱先转给我,(当时郑某没有银行卡),柯某1让我找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过了2、3天柯某1把100万人民币转到我找的银行卡上。钱到账后,郑某给了我20多万的劳务费。过了一段时间,赵某给了我10万人民币。我一共收了50多万人民币。出事后,我给了郑某60万现金,时间是2013年年底。剩下的钱我自己消费了。另有韩学恩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尿检报告及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学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韩学恩已将60万元退给了柯某1的意见,卷中有借条能够证实郑某从韩学恩处借到60万元,该证据为借条,显示该60万元系借贷关系,不能够证实韩学恩退给郑某的系好处费,且韩学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能够证实该60万是借给郑某的,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韩学恩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卷中证据能够证实韩学恩受郑某指使,帮助郑某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学恩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学恩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学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十三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学恩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00元,返还被害人柯长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审 判 员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