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2诉被告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1,王某2,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4,男,1984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住邳州市。系原告王某1父亲。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原告王某2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徐州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齐鲁南巷汉御花园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旭、曹永,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2诉被告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旭、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C×××××机动车沿邳��市八集镇石桥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王某1、王某2受伤。经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3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9027.12元(医疗费含被告支付部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4.1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862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天计算)。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我不应负全部责任。我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要求扣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险范围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在重新鉴定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八集镇石桥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三原告先被送往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一天,次日均转至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等,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韧带重建术,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后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至2月13日,及4月8日至4月11日继续到该院治疗,行主被动功能锻炼,静态牵引,共计住院58天。其中2013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中建议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三月。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61846.22元。原告王某1右锁骨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后原告王某1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继续到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月。王某1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4977.22元。原告王某2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934.3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9684.72元,被告保险��司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5月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王某某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68%,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8.2%,属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进而做出鉴定意见: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该案委托鉴定,2017年1月10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认为评定时机既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偏高,而损害车方利益;延后评定,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均会给事故处理造成极大难度,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经治疗6个月后即可进行评残。而王某某住院日期���2014年10月20日,评定时机明显延后过多,严重影响评定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该案已过最佳鉴定时机,强行评定与鉴定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得出客观、准确、合理的鉴定结论。而且被鉴定人已在适当的鉴定时机进行了相关评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财产损失3600元并无依据,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200元以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建筑施工。三原告一致同意将各项损失判决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认定情况,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对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事故发生后其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并在功能锻炼后于2015年5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已经在适当的鉴定时机进行了相关评定,该鉴定所已对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支持80元/天。关于原告王某1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支持其护理期限10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862元/月计算,并未超出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48天(58+9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184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8元/天*58天);3、营养费1160��(20元/天*58天);4、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5、误工费14119.2元(2862/30*148);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56701.42元。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7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4、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合计25029.42元。原告王某2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合计2878.3元。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600元。上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20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三原告19684.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5524.42元,并返还���某某垫付款1968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155524.4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19684.72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郭海泓审 判 员 许莺歌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海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