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于杨国胜、王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杨国胜,王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3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刘福栋,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杨国胜,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喜,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以下简称许屯支行)与被告杨国胜、王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庆与被告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屯支行诉称,杨国胜、王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期借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胜、王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63.74元及贷款期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国胜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现在无力还款,实际上这个钱我没有用是陈登双使用的。被告宋作新未出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喜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胜、王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国胜、王喜与原告许屯支行签订×××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利率9%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80%罚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以被告拖延还款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杨国胜、王喜在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个人)、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许屯支行与被告杨国胜、王喜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杨国胜、王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许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杨国胜、王喜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许屯支行请求被告杨国胜、王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所借款项是给案外人陈登双担保使用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胜、王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借款本金29963.74元及贷款期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年利率9%的利率上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国胜、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人民陪审员 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