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585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585号原告: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27号12层1213户。经营者:岳春艳,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实际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泓昇苑7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店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张保君,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票号为XXX商业承兑汇票下的票据款10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店经营部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4月,张店经营部收到泰合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要素为:票号XXX,出票日期2016年3月23日,付款人中铁公司,收款人泰合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张店经营部依法办理委托收款,请求付款人予以承兑,但汇票付款人中铁公司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公司辩称,2016年3月23日,中铁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泰合公司销售螺纹钢给中铁公司,并约定票据的承兑条件为按合同货物到期发票到位方可承兑,并约定商业承兑汇票自行背书后果由泰合公司承担。后因泰合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终止了前述购货合同。涉案承兑汇票系中铁公司作为购货预付款支付给泰合公司的,泰合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且违背合同约定自行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应由泰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合公司因业务往来向张店经营部背书转让讼争汇票,现讼争汇票由张店经营部持有,票面记载情况为:票号XXX,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6年9月22日,付款人为中铁公司,收款人为泰合公司。讼争汇票的背书情况为:泰合公司背书给张店经营部,再由张店经营部背书给银行托收。2016年9月13日,张店经营部通过开户行托收票据款项,后中铁公司未支付票据款,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理由为“合同未执行”。因提示付款未果,张店经营部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榜单以及张店经营部代理人、中铁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店经营部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张店经营部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中铁公司辩称涉案承兑汇票系其作为购货预付款支付给泰合公司,泰合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且违背合同约定自行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应由泰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店经营部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本院对于中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中铁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支付票据款。张店经营部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未果,因此享有追索权,故对于张店经营部要求出票人中铁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张店金夕口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