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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与王鑫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王鑫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南岭小区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805343641F。代表人:侯卫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瑞,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王鑫雨,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与被告王鑫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王鑫雨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所欠贷款利息205773.79元,2017年6月21日以后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息8.97%计算。2、主张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力3年,额度到期日为2017年6月4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笔,金额28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限为1年,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款的方式,借款执行利率为5.98%(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周转,并以王鑫雨名下的位于红与别墅E区28栋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2016年9月17日在原告到期的个人助业贷款截止起诉之日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王鑫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29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进建材,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被告王鑫雨以其位于北戴河区××与别墅××区××栋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5.98%,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按月还息,至2016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后未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所欠贷款利息205773.79元,2017年6月2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年息8.97%计算,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地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雨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欠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的欠款利息为205773.79元,2017年6月21日以后至被告王鑫雨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以人民币281.3023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8.97%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鑫雨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对被告王鑫雨位于北戴河区红与别墅E区28栋的抵押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4元,由被告王鑫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