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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体真与陈献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体真,陈献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292号原告程体真,女,汉族,1941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京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芳,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体真与被告陈献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世魁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体真的委托代理人贾京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献芳经依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日11时,陈献芳驾驶苏C×××××号车与程体真乘坐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程体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献芳与摩托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程体真无责任。经查,苏C×××××号车事故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暂计16000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追加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7101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此该费用在核算时应扣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因事故受伤;3、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1197.98元;6、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600元;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被告陈献芳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商丘市××区孙付集乡××号,从原告的居住信息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城镇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票联号现象,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400元,从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主张6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献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在商丘市××区孙付集乡××号,原告户口本中记载的职业为粮农,故原告的居住信息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日11时许,陈献芳驾驶苏C×××××号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10国道宁陵县孔集乡路口西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由袁文治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程体真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献芳与摩托三轮车驾驶人袁文治负事故同等责任,程体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41197.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程体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程体真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50日。结合临床专家意见,建议程体真二次手术费用治疗费约为5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用400元。被告陈献芳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陈献芳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2日12时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陈献芳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1197.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433.21元(11696.74元/年×5年×11%)、护理费4650元(93元/天×50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6666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33.21元、护理费66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2752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8065.90元(36131.79元×50%),以上共计45595.11元。本案的鉴定费用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献芳承担1500元,原告程体真承担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体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29.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体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5.90元,以上共计45595.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已经支付10000元);二、被告陈献芳赔偿给原告程体真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已经支付25000元);三、驳回原告程体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陈献芳负担525元,原告程体真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琳琳附:赔偿款收款单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宁陵支行账号:41×××9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