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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张月花、张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张月花,张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925344876N。负责人:张立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电话1399361****。被告:张月花,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南柳村四社*号,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539365****。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平(系张月花丈夫),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南柳村四社*号,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539365****。被告:张国玉,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新柳村一社(原新华镇西柳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88936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支行)与被告张月花、张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被告张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59.28元,承担利息9595.03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本息合计28554.31元,同时要求利随本清;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月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3634004660。张月花申请的贷记卡由被告张国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月花于2015年9月2日透支18959.28元,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9595.03元,本息合计28554.31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月花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月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3634004660。该贷记卡由被告张国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月花于2015年9月2日支取18959.28元未按时偿还,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9595.03元,本息合计28554.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在本案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张月花偿还借款20000元,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8781.83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张月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月花作为持卡人在支取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国玉对被告张月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2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借款利息8781.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张国玉对上述被告张月花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张月花负担,被告张国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