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凯拓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世纪凯拓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凯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12室。法定代表人:胡明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凤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新,男,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凯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单价为151元,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认定凯拓公司在2012年撤诉的案件中认可双方款项尚未结清,并同意商讨此事缺乏依据。撤诉案件中富凯公司当庭播放的录音声音很小听不清,法官要求其庭后提交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但之后凯拓公司未看到上述证据,也未质证。(二)李月山不是凯拓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李月山只是来法院做了笔录,但其没有出庭作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综上,凯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富凯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凯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富凯公司与凯拓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确,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凯拓公司所提一、二审法院认定单价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凯拓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世纪凯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