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厚桥中联彩印厂与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厚桥中联彩印厂,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115号原告:无锡市厚桥中联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朱巷桥。投资人:戴元根,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江,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锦秀服装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中村*组。投资人:马秀岩,该厂厂长。被告:马秀岩,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暂住地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无锡市厚桥中联彩印厂(以下简称中联彩印厂)与被告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和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彩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州市锦秀��装厂和马秀岩立即支付货款15228.06元。事实和理由:中联彩印厂与姜堰市锦秀服装厂有业务往来近二年,由中联彩印厂为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制作各种规格的胶袋包装袋。2015年下半年,中联彩印厂供给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包装袋25395.43元,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已付款10167.37元,还有余款15228.06元未付。2016年9月28日,中联彩印厂委托厚桥法律服务所发函给姜堰市锦秀服装厂,但姜堰市锦秀服装厂无答复。现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名称变更为泰州市锦秀服装厂。被告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马秀岩于2011年6月1日投资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姜堰市龙江服装厂。2011年8月3日,姜堰市龙江服装厂名称变更为姜堰市锦秀服装厂。二、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向中联彩印厂购买印字袋、挂衣架袋等胶袋,中联彩印厂通过圆通速递将货发往姜堰市锦秀服装厂。2015年10月27日,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名称变更为泰州市锦秀服装厂。中联彩印厂于2015年9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12582.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0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10167.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2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2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胶袋,合计发票金额为25295.43元。姜堰市锦秀服装厂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联彩印厂付款10167.37元。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查得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三、2016年9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接受中联彩印厂的委托,于9月29日向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发函要求付款,但姜堰市锦秀服装厂未付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圆通速递详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工商登记材料、调查材料、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联彩印厂与姜堰市锦秀服装厂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姜堰市锦秀服装厂接受了中联彩印厂的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本院对姜堰市锦秀服装厂结欠中联彩印厂货款15228.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姜堰市锦秀服装厂名称变更为泰州市锦秀服装厂,泰州市锦秀服装厂承接姜堰市锦秀服装厂的权利义务。泰州市锦秀服装厂系马秀岩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泰州市锦秀服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马秀岩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中联彩印厂要求泰州市锦秀服装厂支付货款15228.06元,马秀岩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锦秀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中联彩印厂货款15228.06元;二、如泰州市锦秀服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马秀岩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080元,由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负担。该款已由中联彩印厂预交,中联彩印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泰州市锦秀服装厂、马秀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联彩印厂支付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