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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兵与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兵,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933号申请执行人王兵,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马钦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兵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工资纠纷一案,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5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措施,尚未执行到位工资款192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7228594元由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6913122元,本院依法收取执行费315472元,无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方源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相关单位查询回执、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分配方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向阳审 判 员  尤德荣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倩倩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