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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以芳与秦泗霞、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芳,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537号原告:杨以芳,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秦泗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张庆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龙口市。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老凤祥珠宝城。法定代表人:秦泗霞,董事长。原告杨以芳与被告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泗霞、张庆华、金爵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58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泗霞与张庆华系夫妻关系,因生活及经营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所需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被告金爵王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分别欠原告本息103065元和52815元,共计155880元。次日,被告秦泗霞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秦泗霞、张庆华、金爵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2份,证明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60000元和30000元,被告金爵王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金爵王公司为被告秦泗霞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利率15%年利。当事人在借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秦泗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的落款处签名,被告金爵王公司在借据落款处担保单位栏盖章。2013年1月9日,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金爵王公司为被告秦泗霞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15%年利。当事人在借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秦泗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金爵王公司在借据下方担保单位处盖章。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3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55880.5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秦泗霞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秦泗霞与被告张庆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爵王公司主张过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被告秦泗霞在本院(2016)鲁1102执160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15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353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本院(2016)鲁1102执16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胡伟东、宋华应给付被告秦泗霞的执行过付款15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被告秦泗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泗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已进行结算,被告秦泗霞应自2016年11月24日始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庆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秦泗霞与被告张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庆华应与被告秦泗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被告金爵王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鑫爵王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金爵王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爵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泗霞、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以芳借款90000元及利息65880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二、被告秦泗霞、张庆华给付原告杨以芳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以芳要求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秦泗霞、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