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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锐与刘丹丹、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刘丹丹,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38号原告:高锐,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丹丹,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马涛,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高锐诉被告刘丹丹、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丹、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丹丹、马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刘丹丹、马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7.5万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丹丹、马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高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刘丹丹马涛2015年7月7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丹丹、马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丹丹、马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高锐与高军系一人两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丹丹、马涛借原告高锐9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丹丹、马涛理应归还。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元,因此原告高锐要求被告刘丹丹、马涛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丹丹、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锐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被告刘丹丹、马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