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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竣驿与被告 蒋剑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竣驿,蒋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扶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449号原告杨竣驿(曾用名杨志明),男,1960年8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怀,湖南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蒋剑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扶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晃县扶罗镇扶罗村沛溪组。负责人:彭宏琳。原告杨竣驿与被告蒋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扶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竣驿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怀及被告蒋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竣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18.6元;二、判决被告蒋剑杰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7时3分许,蒋剑杰驾驶湘N9JF**小型轿车与杨竣驿驾驶的湘N726**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芷江县新店坪镇沈家坪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杨竣驿受伤。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剑杰承担全部责任,杨竣驿不承担责任,蒋剑杰驾驶的湘N9JF**小型客车在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杨竣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务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事后,杨竣驿多次与蒋剑杰及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协商未果。杨竣驿遂诉至法院。蒋剑杰辩称:一、对杨竣驿诉请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二、杨竣驿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蒋剑杰不需进行赔偿。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蒋剑杰驾驶湘N9JF**小型轿车与杨竣驿驾驶的湘N726**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沈家坪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杨竣驿受伤。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蒋剑杰承担全部责任,杨竣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竣驿于当日(2017年1月10日)进入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接骨对症治疗;2、左踝关节避免负重1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杨竣驿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530.5,门诊费403.6元。蒋剑杰已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给杨竣驿共计30000元。2017年4月19日杨竣驿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竣驿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已构成X(十级)伤残;2、杨竣驿后期需行左内踝螺钉及左外踝克氏针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伍仟元;3、评定杨竣驿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杨竣驿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支付湘N726**管理费、修理费共计1890元。另查明:蒋剑杰驾驶的湘N9JF**小型客车在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再查明:杨竣驿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红星电灌站工作,并长期居住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春阳滩电站宿舍。杨竣驿依据提供的芷江侗族自治县红星电灌站证明主张其每月收入约688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每月经济损失21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医疗费、门诊费、修理费、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竣驿、蒋剑杰的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43122892017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蒋剑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蒋剑杰在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杨竣驿的损失,杨竣驿主张的西药费(发票号为:06127607)405元,该票据为芷江向阳药店开具,因杨竣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费是因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产生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杨竣驿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由于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杨竣驿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9934.1元;2、误工费6300元(70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41天=2460元);4、护理5238.98元(42494元÷365天×45天);5、营养费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7、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酌定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元。10、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11、拖车费、修理费189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891.08元(含蒋剑杰已付的3万元)。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竣驿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赔付18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77406.98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超出部分394.1元[30394.1元(超出部分)-30000元(蒋剑杰已支付给杨竣驿)=394.1元],由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200元由蒋剑杰承担,蒋剑杰先行垫付的30000元,由其自行向人险新晃扶罗营销部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扶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竣驿89296.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扶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竣驿394.1元;蒋剑杰赔偿杨竣驿2200元;驳回杨竣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蒋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