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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长斌、彭丽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斌,彭丽梅,李加金,彭丽菊,福安市金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梅,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金,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金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漫洪路华兴中环1号806室。法定代表人:林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长斌、彭丽梅、李加金、彭丽菊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金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长斌、彭丽梅、李加金、彭丽菊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长斌、彭丽梅、李加金、彭丽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