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杨世华肖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杨世华,肖德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3181XU副本号:3-1-1。负责人:陈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江,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该支行羊角分理处主任,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该支行风险部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杨世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肖德容,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杨世华、肖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杨世华、肖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世华、肖德容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贷款本金4537.8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8.13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杨世华、肖德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世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申请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间内执行正常贷款年利率按7.83%计算,逾期罚息贷款年利率按11.745%计算,挪用贷款年利率按15.66%计算,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杨世华欠贷款本金4537.88元,利息28.13元。到期后,经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杨世华、肖德容以双方已离婚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世华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杨世华与被告肖德容于2016年5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借款本金各自承担5000元,被告杨世华应当承担的本金5000元和利息187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同时,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还在被告杨世华另外一张银行卡中扣取532.86元,被告杨世华已经超额还款,现在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应该由被告肖德容承担,被告杨世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德容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没有用于治病。被告杨世华与被告肖德容离婚时,法院判决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但现在两个子女都是由被告肖德容在抚养,被告肖德容的负担较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世华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治病,申请金额为10000元,被告肖德容在家庭成员处签字捺印。2016年3月29日,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向被告杨世华放款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7.83%,按季结息,从借款人存款账户自动扣息,逾期罚息年利率11.745%,挤占挪用罚息年利率15.66%。嗣后,被告肖德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肖德容与杨世华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在重庆农商行处的贷款10000元,由肖德容、杨世华各自承担5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世华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7元。之后,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在被告杨世华尾号5859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532.86元。嗣后,被告杨世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杨世华欠贷款本金4537.88元及利息28.13元。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世华、肖德容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贷款本金4537.8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8.13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杨世华、肖德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的陈述及被告杨世华、肖德容的答辩,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委托签收的函》、被告杨世华、肖德容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被告杨世华提交的《贷款回收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短信截屏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k7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本院认为,被告杨世华与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杨世华提供了借款10000元,被告杨世华在借款到期前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462.12元,其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因双方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1.745%,因此,被告杨世华应依法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37.8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8.13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被告肖德容与被告杨世华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杨世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肖德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杨世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德容与被告杨世华已于2016年5月24日判决离婚,被告肖德容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世华辩称其已超额履行离婚判决所确定的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离婚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分配仅对离婚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除债权人同意外,对外不能约束债权人,对于一方履行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故被告杨世华的前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华、肖德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4537.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8.13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杨世华、肖德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世华、肖德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