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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2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主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鸣,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鸣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8988.26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45014.99元,利息13102.99元,费用10870.28元,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张鸣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鸣自2007年3月21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百大集团联名信用卡,卡号为43×××98。张鸣在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多次逾期偿还信用卡账单,截至2016年12月20日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共计68988.2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张鸣仍未清偿,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张鸣未答辩。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招商银行合肥百大集团联名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合肥百大集团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张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张鸣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张鸣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查阅了《招商银行合肥百大集团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印刷在申请表背面),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合肥百大集团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张鸣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未在免息期内还款,应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张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张鸣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张鸣如同时持有招行信用卡中心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截至2016年12月20日,张鸣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全���信用卡透支本金45014.99元、利息13102.99元、费用10870.28元,其中费用包括滞纳金10860.28元、取现手续费10元。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本院认为:张鸣透支使用信用卡后,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其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招行信用卡中心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领用合约中已经明确约定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张鸣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签字确认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5014.99元、利息13102.99元、费用10870.28元(利息和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张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