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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舒帆、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舒帆,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舒帆,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生于1982年3月5日,汉族,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张舒帆与被上诉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舒帆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舒帆及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张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舒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不仅举行了婚礼而且举行婚礼前后共同生活了将近一年之久。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诸多问题,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合适,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手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仅是因为为达到与被上诉人快速分手的目的被迫向其出具的借条。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显示:上诉人是因为偿还借款、调动工作、购买高档摩托车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然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根本无法说清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款的金额也无法说清。至于调动工作、购买摩托车两项加起来也仅有26000元。并且这两项事由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将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归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然而在判决书中却直接回避了该焦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的诉状显示,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3个月还清。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晚也应当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然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在2017年1月9日,时间已经超过了三年。虽然被上诉人诉称期间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给了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静未作答辩。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舒帆立即偿还张静借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张舒帆向张静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舒帆身份证号,向张静借款300000元人民(大写:三十万)。借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5××××9991借款人:张舒帆借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静提供有张舒帆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张舒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张舒帆至今未给付张静3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张静要求张舒帆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舒帆关于张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舒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静三十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舒帆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舒帆欠张静300000元借款,有其向张静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张舒帆上诉称其与张静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条的内容,原审判决张舒帆返还相应借款无不妥之处。鉴于张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张舒帆有关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舒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舒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