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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作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98号��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作斌,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作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作斌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孙屯路段���,与同方向被害人姜某甲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姜某甲受伤,肇事后陈作斌驾车逃逸,经鉴定姜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陈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作斌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作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作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作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作斌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孙屯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姜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姜某甲受伤,肇事后陈作斌驾车逃逸。经鉴定姜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作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陈作斌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陈作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郭某某、姜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陈作斌的供述与辩解及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作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作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作斌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作斌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作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作斌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作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姚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