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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海亮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海亮,李继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61号申请执行人闫海亮,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执行人李继承,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闫海亮与李继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7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李继承给付原告工资款184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李继承承担。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1日四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提交财产申报单。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具体住址,本院依法去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7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红审判员  高海元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