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詹慧中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慧中,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盈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108号原告:詹慧中,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盈盈,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妹,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广场华成大厦B座17楼。法定代表人:袁达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英,女,1978年1月5日,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柏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法定代表人:梁丁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英,女,1978年1月5日,汉族,住所地南宁市,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仑大道41号北面。法定代表人:李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盈存,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368号15栋302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10日、6月1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詹慧中:本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盈盈、黄小妹到庭。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徐彩英到庭。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徐彩英到庭。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彭斌到庭。被告周盈存:本人到庭。原告诉讼请要点2008年,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对嘉和城D/F/G/H地块独栋别墅项目进行合作施工,同年,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寇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成立嘉和城项目经理部,由案外人寇明任项目部经理并对项目实施施工。之后,案外人寇明将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周盈存并由其全权负责工程项目。2008年3月15日,原告经营的南宁市忠惠五金机电物资经营部与项目部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嘉和城项目工地供应材料,2010年1月25日结算尚欠材料款26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周盈存再次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经追索,四被告没有归还货款,原告请求:1、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筑邦公司、周盈存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142336元(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本案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2、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对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主张权利,且结算单没有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的盖章,被告周盈存于2015年12月25日在结算单中重新签名确认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和被告周盈存,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筑邦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每月的19日,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商品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筑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筑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筑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盈存辩称:一、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人不是南宁嘉和城D地块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称本人和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合作承建嘉和城别墅工程不是事实。本人与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是案外人寇明与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本人只是替寇明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材料验收和现场管理,本人所有签名的材料只有经过寇明和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认可才有效。原告诉求的货款,因由本人负责管理,故理应由本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货款应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筑邦公司归还。分析与认定一、认定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詹慧中与被告周盈存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项目供应货物,结算方式为分批采购,在每月的1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货,2008年5月27日、9月22日被告筑邦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0元和73943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周盈存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结算单》,其中确认:结算后尚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并请求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和筑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5日,被告周盈存再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尚欠货款至今没有支付。2009年6月11日案外人寇明与被告周盈存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周盈存同意承受案外人寇明原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嘉和城D、F地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周盈存同意承受案外人寇明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合作协议所负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周盈存负责享有和承担,案外人寇明放弃上述项目所有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承诺书后,被告周盈存在案外人寇明提供的2008年2月17日《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嘉和城D地块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作为承包方加签自己的名字。另查明:涉案的嘉和城D/F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是被告筑邦公司与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共同承建,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以甲方的名义形成联合体承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并共同组建嘉和城F、G、H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称《嘉和城D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已遗失。2008年9月25日,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非本单位职工寇明(乙方)签订《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合作以甲方名义承建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并共同组建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二、工程内容:工程由37栋建筑构成,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工程造价暂定3100万元。工期365天,开工时间暂定2008年6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2009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按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验收合格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详见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甲方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相关条款规定。三、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甲方向项目经理部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治安主管、资料主管、财务主管各一名,其他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人员由乙方负责组织。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以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甲方与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所规定的全部条款内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益为本工程总结算价的5%。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一律进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收工程款扣除应缴纳的①按实收工程款扣5%(其中1%上交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利益分配,甲方按本方式收取完5%收益后,无论项目盈亏多少均为乙方收益或承担。②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3万元。③税金按时按规定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在扣除完①~③费用后由甲方将余款拨付到项目经理部账户。项目经理部账户资金的使用由甲方监管,乙方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直至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该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由于寇明未到庭,无法提供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寇明、周盈存(乙方)签订的一份《嘉和城D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称《嘉和城D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已遗失。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为其的内资法人独资公司。原告认为各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第三人周盈存变更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嘉和城D地块项目补充协议》、《嘉和城项目施工有关事宜的函》、《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书、《购销合同》、《欠材料款结算清单结算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二、责任认定:1、四被告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其向嘉和城D地块独栋别墅工程提供材料后未能全额收回货款,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盈存主张其属于为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是为案外人寇明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材料验收和现场管理,但从寇明与被告周盈存签订的《承诺书》及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与寇明签订《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可知,嘉和城D地块项目原由寇明负责施工,2009年6月11日后,寇明将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周盈存,也就说嘉和城D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周盈存,原告与被告周盈存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之后的《欠材料款结算清单结算单》并没有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筑邦公司的盖章,上述欠款也没有经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筑邦公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筑邦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及其广西分公司、筑邦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盈存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盈存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12月15日,被告周盈存对其于2010年1月25日签字的《欠材料款结算清单结算单》重新确认,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没有超过两年,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广西分公司、中建四局一建公司、筑邦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与被告周盈存结算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但结算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9日,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应为2010年2月19日前,为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盈存支付原告詹慧中货款260000元;二、被告周盈存支付原告詹慧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詹慧中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詹慧中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詹慧中对被告广西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周盈存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周盈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