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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执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同兵与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兵,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369-1号申请执行人张同兵,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被执行人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赵永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同兵依据(2016)川152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8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因被执行人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已被政府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政府尚有关闭补偿款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本院已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在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煤矿关闭补偿款5838元,由于政府补偿资金尚未到位,现处于扣留、提取过程中,本院已将财产调查和采取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同兵并经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祖才审判员  李 季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钦阳 来源: